(2016)鲁08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营光,宁长生,李中贵,张道立,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孔令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营光,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长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中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道立,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柳庆元,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世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全顺,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原审第三人孔令科,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营光、宁长生、李中贵、张道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孔令科、李营光,该土地坐落于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西南蛤蟆洼地西边,东为六组地,南邻白中五组地,西为白西村南北大路,北依白中村三级东西路,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30余亩,南北宽204米,东西长98米。承包期限为十三年(自2006年霜降至2019年霜降),十三年承包费用按十二年的费用收取,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共计72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霜降第三人孔令科、李营光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宁长生、李中贵,签订的合同期限为8年,承包面积为30亩,承包费为400元/亩。2014年麦季第三人宁长生、李中贵与第三人张道立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涉案的土地转包给张道立,承包期为五年,期限为2014年霜降至2019年霜降,承包费为527元/亩,共计7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村委会将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我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是我国能够代表集体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同时,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管理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涉案的土地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归原告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李营光、孔令科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样第三人李营光、孔令科与第三人宁长生、李中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宁长生、李中贵与第三人张道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第六村民小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承包费的牵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孔令科、李营光、宁长生、李中贵、张道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30亩土地(该土地坐落于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西南蛤蟆洼地西边,东为六组地,南邻白中五组地,西为白西村南北大路,北依白中村三级东西路);二、驳回原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李营光、宁长生、李中贵、张道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作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标志是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承包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并没有出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尽管在合同中描述土地归其所有,但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因不向被上诉人村委会交纳修路款,委托被上诉人村委会发包土地,租金作为修路资金,说明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村委会对外出租土地。二、上诉人已经使用土地十年时间,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李营光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和上诉人宁长生、李中贵与上诉人张道立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在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无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肢解。假如一审判决正确,也应该同时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营光、李中贵、张道立返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六村民小组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归答辩人所有,是被上诉人村委会和上诉人李营光等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的事实,合同序言部分有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无权行为,也进一步认可了涉案土地归答辩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村委会在未得到答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对外发包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李营光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之一孔令科未上诉,其认可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答辩人是正确的。三、鉴于上诉人李营光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各环节流转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对相互之间承包费及赔偿问题已明确另案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我村现有七个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各自独立,村委会与上诉人李营光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认定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村委会越权发包,导致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自2006年以来多次找村两委及上级部门上访,村委会也多次找上诉人协调,由于上诉人对村委会的协调不予理睬,村委会也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汇报。二、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首先认可了村委会的无权发包行为,也认可了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备案,相互转包无效。原审第三人孔令科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李营光、原审第三人孔令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承包的土地归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中称经第六村民小组各家各户按手印同意将3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即李营光、孔令科),但没有证据证实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村委会将属于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对外发包,侵犯了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问题,因本案是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并不负有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义务,返还承包费等问题只能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营光、宁长生、李中贵、张道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