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庞秋葵与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秋葵,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2294号原告:庞秋葵,女,土家族,生于196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任海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王昌菊(任海云之妻),彝族,1970年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住址不详。原告庞秋葵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庞秋葵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秋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庞秋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