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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凤春与薛杨、薛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杨,薛锦,徐凤春,施素霞,嵇海兰,霍子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杨。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春。原审被告施素霞。原审被告嵇海兰,原审被告霍子萱,上诉人薛杨、薛锦因与被上诉人徐凤春及原审被告施素霞、嵇海兰、霍子萱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徐凤春诉薛杨、薛锦、徐凤春、施素霞、嵇海兰、霍子萱等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以后,薛杨、薛锦在一审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区,所以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因主债务人施素霞住所地在灌云,且薛杨、薛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被告均居住在连云港市××区,故裁定驳回薛杨、薛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薛杨、薛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被告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连云港市××区,故该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凤春选择主债务人施素霞住所地灌云县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杨、薛锦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被告均居住在连云港市××区,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薛杨、薛锦承担。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