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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曾因毁坏、盗窃他人财物,报复他人,进行流氓活动,于1996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旅顺口区双晨路149号,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被害人焦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手工编织PE仿藤编铁艺扶手椅子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环日牌液化石油气钢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金龙鱼精炼一级豆油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到旅顺口区双晨路149号,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钻窗进入被害人焦某家的仓房,盗窃钢化玻璃实木方形茶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木质藤编储物柜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又将焦某家正房的窗户拽开进入室内,盗窃仿警用多功能棉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34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均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