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单小红、罗双霞等与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单小红。原告:罗双霞。原告:罗梦霞。原告:罗家乐。原告:张培。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6-49-3。法定代表人:赵永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为与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红、张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起诉称:原告的亲属罗小斗于2015年5月16日应聘进被告处工作,被分配到常熟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夜间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2日凌晨5:30,罗小斗在值班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为罗小斗的工亡赔偿事项经多次协商得到最终协议,并经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订调解协议书。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48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每月支付100000元,11月13日支付80000元,全部支付结束。但被告仅于7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8月份支付10000元,9月份支付20000元,10月份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0元。二、被告支付无原告因讨要欠款而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张培主体不适格。根据协议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张培系罗小斗母亲丁小田的代理人,而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罗小斗的亲属在签订协议后又到常熟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处闹事,违反了协议的第五条,故被告有权暂停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第三、在签订协议之前,因原告在被告处闹事,被告迫于压力而签订协议,事实上罗小斗仅在被告处工作一月,由被告承担巨额赔偿有失公平,被告也无力承担赔偿费用。第四,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甬东劳人调字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张培并非法定继承人,故其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提供《常熟中升之星-保安外包合同》、罗小斗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罗小斗系上班时发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罗小斗工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升之星”)与被告签订《常熟中升之星-保安外包合同》。罗小斗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罗小斗被被告分配至常熟中升之星工作。2015年6月22日凌晨,罗小斗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罗小斗母亲丁小田、罗小斗妻子原告单小红、罗小斗子女原告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丁小田、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支付480000元,并对具体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并约定:丁小田、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若否,被告有权暂停向其支付款项,亦可以终止协议。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丁小田未签字,被告对上述《协议》予以盖章确认。同日,江东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5)甬东劳人调字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因社会保险基数差导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损失共计480000元,分五次支付,第一次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第二次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第三次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第四次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第五次剩余8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五原告及被告均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8月支付10000元,9月支付20000元。尚余3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签章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张培非罗小斗法定继承人,因本案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张培作为协议相对方,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辩称其系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并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及常熟中升之星闹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款项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单小红、罗双霞、罗梦霞、罗家乐、张培承担100元,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13元,被告宁波艾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