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与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347号原告:通榆县鹏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单位职工。被告: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经营者:曹光威,男原告通榆县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木业)与被告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以下简称:金盛装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鸿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臣,金盛装潢的经营者曹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鸿木业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12月2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板合计价款27275元。要求被告给付。金盛装潢辩称:购买原告装潢板属实,价款也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员工在被告处有欠款和货款应予冲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12月2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板合计价款27275元。原告雇员陈万宝收回的货款10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3月15日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2、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一张。双方对2015年12月2日送货单一张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鹏鸿木业的诉讼请求和金盛装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物价款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12月2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板合计价款27275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给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7275元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雇员褚明君在被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合计12013元,雇员陈万宝收回货款10035元,应抵偿被告欠款。因原告否认二雇员的行为为雇主的雇佣行为,雇员褚明君是在被告赊购货物,不能认定是雇主的雇佣行为,因此褚明君在被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合计12013元不能冲减。雇员陈万宝收回货款10035元,原告认可雇员陈万宝收回货款10035元,但主张不是偿还被告欠款而是抵偿陈万宝其它欠款。因陈万宝是原告雇员,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收取的货款是偿还原告欠款。因此陈万宝收回的货款10035元是原告的雇佣行为,应予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给付原告通榆县鹏鸿木业有限公司17,240.00元(27,275.00元-10,0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通榆县金盛装潢商店负担23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