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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旭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44号罪犯刘旭,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莆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退赔未追回的被盗车辆或折价款。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刘旭的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止;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旭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