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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与朱爱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朱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号。经营者程家策,男,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平,男,汉族,住江西上饶市。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诉被告朱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委托代理人何文东、被告朱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上班两个月就因故受伤,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给被告。医院未出具证明被告需要护理。出院后,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双倍工资12650元,合计20794元;2、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双方就被告工作岗位性质和劳动报酬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被告朱爱平辩称,1、我方希望能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结果执行;2、借款2000元需要先看原告的证据;3、仲裁裁决申请第五项有笔误,是后期治疗费,不是后期生活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景劳鉴结字【2015】1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景德镇市医院疾病报告书、科信法(鉴)字【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有法有据,应按仲裁裁决执行;2、华保国、袁正明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8日起到2014年元月2日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爱平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处工作。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刚开始是打算让被告朱爱平做销售工作,也需要做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朱爱平完成一年销售600套沙发的任务,其年薪就为4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朱爱平在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内工作中,不慎被沙发砸伤,伤害部位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内踝骨折。被告朱爱平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疾病报告书写明,建议术后一年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9000元左右。之后,被告朱爱平又在江西鄱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伤残等级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被告朱爱平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元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朱爱平外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9000元内酌定。2014年2月,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与被告朱爱平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朱爱平在2013年5月8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工作单位是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职业工种为杂工。2015年6月29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景劳鉴结字【2015】1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朱爱平伤残情况(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内踝骨折)符合伤残九级。申请人朱爱平(即被告)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62元;2、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974元;3、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420元;4、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被申请人支付后期生活费9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7、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2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00元;1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00元。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97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2650元;九、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后期生活费9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被告朱爱平在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处工作期间,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每月支付给被告朱爱平工资1000元。还查明,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没有为被告朱爱平购买工伤保险。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3、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景劳鉴结字【2015】1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报告书、科信法(鉴)字【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庭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朱爱平举证的华保国、袁正明证明打印件各一份,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爱平在2013年5月8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经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系因工受伤,后经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朱爱平伤情符合伤残九级,而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未为被告朱爱平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朱爱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关于被告朱爱平工资基数的确定。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朱爱平完成一年销售600套沙发的任务,其年薪就为40000元。因被告朱爱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爱平已完成一年销售600套沙发的任务,故该年薪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爱平在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处工作期间,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每月支付给被告朱爱平工资1000元。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36号)第二条规定,景德镇市珠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每月支付给被告朱爱平的工资低于2013年度景德镇市珠山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朱爱平工资基数应为每月1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发【2011】530号)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故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应支付被告朱爱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10元/天×45天=450元,按被告朱爱平的主张确定为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应支付被告朱爱平住院期间45天按照2012年度景德镇市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46元的70%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974元(即:33346元÷12个月÷30天×70%×45天=2918元,按被告朱爱平的主张确定为197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5)规定“内踝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朱爱平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内踝骨折,故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应支付被告朱爱平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被告朱爱平工资为1150元/月,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即:1150元/月×5个月=57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应支付被告朱爱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元(即:1150元/月×9个月=10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0元(即:1150元/月×7个月=8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0元(即:1150元/月×17个月=19550元)。关于被告朱爱平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称,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劳动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形成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中双倍工资不成立。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只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即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朱爱平在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工作期间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故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应支付被告朱爱平双倍工资12650元(即:1150元/月×11个月=12650元)。关于被告朱爱平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朱爱平所主张的交通费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爱平还称,仲裁裁决申请第五项有笔误,是后期治疗费,不是后期生活费,并要求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支付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其未能举证其仲裁申请事项为后期治疗费、是仲裁裁决存在笔误,即后期治疗费该项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被告朱爱平增加上述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朱爱平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故对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要求判决其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双倍工资12650元,合计207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且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发【2011】530号)第四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3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爱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护理费1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0元、双倍工资12650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德镇市兰丹妮娅沙发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江     青     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