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与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飞。被告: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HK)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董事:慈龙文。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方玉。原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诉被告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HK)CO,LIMITED,以下简称易之达公司]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邓燕飞,被告易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隆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易之达公司向原告汇隆公司发出两份订单,单号分别为CNET14151、CNET14126,委托原告汇隆公司加工价值37166.4美元的光波炉产品。被告易之达公司应于原告汇隆公司交付货物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款。原告汇隆公司按照被告易之达公司的要求生产了所涉产品,并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30日交付全部产品。但被告易之达公司借口本案之外的订单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能给其造成损失,而拒不支付货款,但本案之外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全部由原告汇隆公司采取无偿换货的补救措施解决完毕。被告易之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汇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之达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7166.4美元(折合人民币23552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之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汇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NET14126号采购订单、HL14056号销售合同;2.CNET14151号采购订单、HL140746号销售合同;3.报关单2份;4.订舱单2份;5.深圳市诺贝笔翻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6.被告易之达公司的员工Susie与原告汇隆公司员工的往来邮件;7.电子邮件;8.出仓单2份、收出货签单2份;9.装柜通知2份、证明1份;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付款凭证4份、发票6份。被告易之达公司辩称:原告汇隆公司与被告易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易之达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汇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NET14126号采购订单显示:易之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汇隆公司发出订单,电话有86-760-87901733/87861308,传真为86-760-88830708,发行人是Susie,产品项目为HL-1090(RG1200I),产品描述为红外线芝士烧烤炉,数量870件,单价21.36美元,总价18583.2美元,交货时间2014年8月25日,装箱后30天内100%付款,交货条件船上交货/盐田,卸货港荷兰鹿特丹,目的国荷兰。订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采购订单上盖有易之达公司的章。编号为HL14056号的销售合同显示:2014年7月19日,汇隆公司向易之达公司发出该合同,货名为1090光波烤炉,数量870件,单价21.36美元,总价18583.2美元,交货期9月15日,出货后10天内100%付款。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汇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易之达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汇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NET14151号采购订单显示:易之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汇隆公司发出该订单,电话有86-760-879017**/878613**,传真为86-760-888307**,发行人是Susie,产品项目为HL-1090(RG1200I),产品描述为红外线芝士烧烤炉,数量870件,单价21.36美元,总价18583.2美元,交货时间2014年9月10日,装箱后30天内100%付款,交货条件船上交货/盐田,卸货港爱沙尼亚塔林,目的国俄国。订单还记载了其他事项。采购订单上盖有易之达公司的章。编号为HL13151号的销售合同显示:2014年7月19日,汇隆公司向易之达公司发出该合同,货名为1090光波烤炉,数量870件,单价21.36美元,总价18583.2美元,交货期9月15日,出货后10天内100%付款。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汇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易之达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易之达公司确认其曾向汇隆公司发出过与上述两份采购订单类似的订单,订购的货物与汇隆公司本案中订单的货物相同,但因为汇隆公司修改了订单,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易之达公司确认其盖章的样式与两份采购订单上“易之达公司”盖章的样式相同。易之达公司不确认Susie是其员工。上海邦达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两份装柜通知显示,该公司通知汇隆公司将于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上午9点到汇隆公司装柜,起运港均是盐田,目的港分别是荷兰、俄罗斯,订仓号分别于130××××5787D、HKA1354915。上海邦达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汇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委托该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深圳盐田港口,货物信息为:1.HL14056,目的地荷兰,编号:130××××5787D;2.HL14074,目的地俄罗斯,编号:HKA1××4915。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勤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7日的货物报关单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报关出口光波烤炉(RG1200I),成交方式为FOB,指运港荷兰,生产厂家汇隆公司,数量870个,目的国19.5美元,总价16965美元。广勤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的货物报关单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报关出口光波烤炉(RG1200I),成交方式为FOB,指运港俄罗斯,生产厂家汇隆公司,数量870个,目的国荷兰,单价19.5美元,总价16965美元。汇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汇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向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付款9661.36元(代理运费)、2703元(代理拖车费),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分别开具发票。汇隆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9日,Eastar-Susie与汇隆公司就出货事宜及付款情况在进行协商,其中2014年9月12日14:44,由Eastar-Susie发送给Sales3的电子邮件显示“如下订单昨天验货已通过,现客户已将CENT14126SO及船期发过来了,请知悉并务必注意订单进度,确保能在船期内安排出货。谢谢!注:CNET14151SO也随时会收到,请知悉。谢谢!请查收附件#的装货单(130××××5787D)。”2014年9月22日15:23由Eastar-Susie发送给Sales3的电子邮件显示“附档是CNET14151订单SO,请接受并安排约柜。谢谢!请查收附件#14078(Big-023263)的装货单(HKA1354915)。请悉知货代今日将直接发送给你锁柜,即集装箱将有2个锁(普通的seallock和附加的MGBsealock。另外,您这边装箱后,必须拍下集装箱MGBsealock的照片给我。今天稍后将把进一步详情发给你。MGB装单号:B14-023263,交付地点:OOM069.NGI,装货港:盐田,卸货港:塔林。”2014年9月24日11:01,由Eastar-Susie发送给Sales3的电子邮件显示“现客户告知要CNET14151DEExportDeclartion供俄罗斯海关使用,请协助提供,谢谢!……”2014年10月28日13:36,由sale3发送给Susie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回复:CNET14126&CNET14151货款。谢谢!Susie,你好,烦请告知是否这两笔货款在30号前可提供水单?……”2014年10月29日15:59,由Eastar-Susie发送给Sales3等人的电子邮件显示“主题:回复:回复:CNET14126&CNET14151货款。Jessica,你好,目前因CNET13198订单有质量问题,客诉处理中;客户担心后面的单子也有质量问题,不肯放着两单的货款给我们,要待CNET13198客诉处理结案后才能说服客人放款安排,以上请知悉。谢谢!Tel:0760-878××××8。”庭审中,当庭拨打0760-878××××8,电话接通后,对方确认是易之达公司。双方确认约定的运输方式是FOB盐田。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承揽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费》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镇,位于本院辖区内,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自愿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可以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隆公司是否按易之达公司的指示交付了涉案两份订单的货物。首先,关于Susie的身份问题,易之达公司否认Susie是其员工,但Susie与汇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的事情均与涉案的两份订单有关,Susie清楚与订单有关的订单号、装货港、卸货港、装货单号,且Susie的在电子邮件中均注明为“Eastar-Susie”,而“Eastar”为易之达公司的英文名字,另,Susie在电子邮件中预留的电话0760-878××××8是易之达公司在中山办事处的电话,易之达公司对以上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Susie为易之达公司的员工。其次,从Susie与汇隆公司之间交谈的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在就交货和付款事宜协商,尤其是2014年10月29日15:59的电子邮件反映易之达公司之所以未付本案的款项是因为本案之外的订单存在质量问题,对收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最后,Susie在电子邮件中告知汇隆公司两笔订单的装货单号分别为130××××5787D和HKA1354915,该两个单号与上海邦达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装柜通知以及证明中记载的单号相同,可见,汇隆公司已经将涉案两个订单的货物按照易之达公司的指示交付至指定港口,该交货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的FOB盐田。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汇隆公司已经将涉案两笔订单的货物按照易之达公司的指示完成交付,易之达公司应当向汇隆公司支付加工费37166.4美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HK)CO,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7166.4美元及利息损失(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将债务本金37166.4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82元(原告已预缴4982元),由被告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HK)CO,LIMITED]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易之达集团(香港)有限公司[EASTARGROUP(HK)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琦珊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