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9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刑初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辩护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拥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间,被害人张某某以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区黄金乡金龙村工业园购地建厂未对其进行土地补偿一事为由,多次到该公司吵闹。同年9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再次来到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本区黄金乡金龙村工业园的厂房,对该公司总经理翁某某进行纠缠并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因担心张某某伤害翁某某,遂出手殴打张某某,致其右第9、10前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13000元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害人张某某因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区黄金乡金龙村工业园购地建厂未对其进行土地补偿一事多次前去与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均协商未果。同年9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再次来到中农联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本区黄金乡金龙村工业园的厂房。双方因协商未果,被害人张某某与该公司总经理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因担心被害人张某某伤害翁某某,遂出手殴打张某某,致其右第9、10前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在庭审后达成谅解协议,其家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8万元人民币(先前赔付的金额除外)。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前,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彭某甲、傅某某、彭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被害人张某某系被蒋某某殴打至伤。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右第9、10前肋骨骨折。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翁某某发生口角后,蒋某某等多人共同殴打张某某,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某被蒋某某殴打至右第9、10前肋骨骨折。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与翁某某发生口角后,蒋某某因害怕翁某某受伤,遂出手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殴打至右第9、10前肋骨骨折。5、鉴定意见。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所在社区社会调查,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