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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80号原告: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原告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龙阳包装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汇丰纸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阳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汇丰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靳忠,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阳包装公司诉称:龙阳包装公司是从事纸制品经营的企业。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龙阳包装公司共计为汇丰纸品公司配发纸制品货物价款1744267元,汇丰纸品公司陆续还款1269421.44元,尚欠龙阳包装公司468707.69元。请求判令汇丰纸品公司支付货款468707.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汇丰纸品公司辩称:对龙阳包装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款1744267元有异议,总货款应该是1738129元,其中扣除经双方协商扣除质量原因的损失1783元,如果不扣除该笔质量损失,实际上发货的总货款是1739912元。汇丰纸品公司已支付1709421.44元,现在还欠28707.56元。龙阳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阳包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汇丰纸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汇丰纸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龙阳包装公司已经开具给汇丰纸品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是1711536元。汇丰纸品公司质证意见:对开具给蚌埠市晶辉玻璃制品厂的6张增值税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汇丰纸品公司无关,对其他的票据不持异议。3、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三份。证明汇丰纸品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8张。汇丰纸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4、龙阳包装公司制作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销货明细清单26张。证明龙阳包装公司配送货物的时间、货物编号、规格、单价以及货物价值。汇总表是销量的汇总,与每个月的清单相印证。汇丰纸品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系龙阳包装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汇丰纸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凭证11份(其中盖有龙阳包装公司财务章的9份数额为1319421.44元,其他2份为业务员周某出具的收据数额为39万元)。证明汇丰纸品公司已付款1709421.44元。龙阳包装公司质证意见:对周某经办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2份收据及其个人出具的2份收据不认可,对其他收据予以认可。2、工作函一份。证明龙阳包装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业务员个人收条不认可,对2016年1月1日之前业务员个人写的收条是给予承认的,由此证明周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龙阳包装公司承担。龙阳包装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3、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是龙阳包装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应收账款和管理等,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词内容:我是龙阳包装公司业务员,自2015年8月份在龙阳包装公司上班。从我任金岳公司法人的时候一直到后来的龙阳公司,一直与汇丰纸品公司有业务往来。龙阳包装公司与汇丰纸品公司的业务往来一直由我负责,包括记账、对账、收款都是我经办的。送货、发货也都是由我经办的,由驾驶员送货到汇丰纸品公司,汇丰纸品公司的仓管负责接收,龙阳公司开有票据,汇丰纸品公司在票据上确认数额,结账是龙阳包装公司财务打出对账单,由我出面到汇丰纸品公司对账,基本上都是我一个人经办的,有时候是赵永和总经理也经办。汇丰纸品公司付款一般都是由公司开具收据,也有个人打过收条的情况,因为龙阳公司的财务不是天天都上班。我到汇丰纸品公司联系业务的时候有时和龙阳包装公司总经理赵永和一起去过。11份收据,是赵永和签名的,有时候我跟他一起去拿款。2015年8月15日没签名的收据,是我去到公司拿的收据然后到汇丰纸品公司拿钱的。拿钱有时候我去拿,有时候赵永和去拿,有时候是我和赵永和一起去拿。我个人打的2张收据是我自己去拿的钱,35万元是承兑,4万元是现金,这39万元已经交给龙阳包装公司了。2015年10月19日盖有财务章的收据是我经办的,也是我去汇丰纸品公司拿的钱,钱也已经交给龙阳包装公司了。汇丰纸品公司是金岳公司之前的老客户,金岳公司和龙阳包装公司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实际上也就换了一个名字而已,我和龙阳包装公司之间也有很多经济往来,账也还没算清楚。龙阳包装公司从2016年元月份开始就不和汇丰纸品公司有业务往来了。龙阳包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法定证据证实自己有代理权;证人给汇丰纸品公司出具的收条和龙阳包装公司给汇丰纸品公司出具的收据属于重复出具,证人出具的收条无法律效力,无记账依据,不予认可。汇丰纸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龙阳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3,汇丰纸品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龙阳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蚌埠市晶辉玻璃制品厂的6张增值税票据,汇丰纸品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龙阳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龙阳包装公司单方制作,汇丰纸品公司也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汇丰纸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龙阳包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汇丰纸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龙阳包装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汇丰纸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龙阳包装公司向汇丰纸品公司供应纸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龙阳包装公司认为其供应的总货款为1744267元,汇丰纸品公司已还款1269421,44元,尚欠货款468707.69元未付而起诉来院。审理中,汇丰纸品公司认可发货的总价款为1739912元,应扣除质量损失1783元,实际总货款为1738129元,已付款1709421.44元,现尚欠款28707.56元。汇丰纸品公司并提交了累计数额为1709421.44元的收据11份,其中加盖龙阳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有9份(赵永和为经办人的收据6份,周某为经办人的收据2份、无经办人签名的收据1份),另外2份为周某个人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阳包装公司发货总价款及汇丰纸品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龙阳包装公司认为发货总价款为1744267元,其所提交的包括开给蚌埠市晶辉玻璃制品厂在内的增值税票据数额也仅有1711536元,对于其提交的销货明细清单,因系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发货价款的依据。汇丰纸品公司自认的发货总价款为173991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汇丰纸品公司认为还应扣除质量损失1783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对于汇丰纸品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汇丰纸品公司提交的11份付款凭证中,周某经办盖有龙阳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有2份,结合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周某为龙阳包装公司的业务员,汇丰纸品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个人出具收据的行为也代表着龙阳包装公司的行为。龙阳包装公司抗辩认为周某出具的收据和龙阳包装公司给汇丰纸品公司出具的收据相重合,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汇丰纸品公司所提交的11份累计数额为1709421.44元的收据能够认定作为其向龙阳包装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综上,汇丰纸品公司发货总价款1739912元,已付款1709421.44元,尚欠货款30490.56元。龙阳包装公司主张468707.69元,对超出30490.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49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1元,减半收取4165.5元,由原告安徽凤阳龙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894.5元,被告蚌埠市汇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