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委大墩下小组诉被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大墩下村小组,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52号原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大墩下村小组。代表人胡先松,男。委托代理人许永全,男,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等初,男,翁源县人。被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锦华,男。委托代理人肖德保,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大墩下村小组(以下简称“大墩下组”)诉被告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洞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胡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全、胡等初,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墩下组诉称,大墩下村民小组位于猪仔湖林地内的水库1口,是用于灌溉良田用的,及原告猪仔湖外的鱼塘8口,被告却以每年4.2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胡可东养鱼。因该水库在原告山林范围内,因此,原告应享受租金的80%,即33600元。位于原告村小组良洞林场的8口鱼塘,从古到今都是原告村民小组所有的。于2010年1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属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村小组有编号:8441000053905林权证为凭。但被告却视国家有效证件为儿戏,利用其村委的权力拒不归还原告村小组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委大墩下村民小组猪仔湖水库及原良洞村林场的鱼塘八口归还原告村小组所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及维护原告村小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委大墩下村小组猪仔湖水库及原良洞林场的鱼塘8口租金的80%(33600元)归原告所有(按每年租金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将原良洞林场的鱼塘8口归还原告小组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证明胡先松是大墩下村小组长的身份。2、胡先松、胡等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公民的身份。3、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的水库、鱼塘国家已发证给原告。被告良洞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猪仔湖水库及8口鱼塘租金的80%归其所有、鱼塘8口由答辩人归还给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涉案的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属答辩人所有,从1957年至今一直由答辩人管理和收益。猪仔湖水库是在公社化时期,在当地政府指挥下,由当时的良洞大队组织全大队人民挖建成的,1957年竣工。之后,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管理,用于养鱼和农田灌溉。1986年在翁源县农委的扶持下,答辩人在猪仔湖水库坎下的荒地挖了8口鱼塘,用于蓄水灌溉和养鱼。2005年12月2日,答辩人将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发包给本村村民胡可东经营,一定10年,所收租金作为答辩人的收入,用于支付答辩人村干部的工资和一些日常开支。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答辩人继续将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发包给胡可东经营。因此,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系由答辩人组织全村人民挖建成的,且一直由答辩人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其所有权理应归属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诉称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为证明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属其所有,提供了地名为“良洞林场”和“老鸦山、九子塘”的林权证,但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并未包括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在内(地名为“良洞林场”的记载为“北至猪仔湖水库”、地名为“老鸦山、九子塘”的记载为“南至猪仔湖”),并且“注记”标明是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是湖泊,不是林地,显然不归属前述被答辩人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三、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大部分村民的意愿,只是小部分村民的意思表示,小部分村民不能代表村小组提起诉讼,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是涉案的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的所有权人,从1957年建成至今一直对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进行占有、管理和收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希望贵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1、法人代表胡锦华的身份情况;证明2、龙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胡锦华,任村委主任。2、《合约》、广东省水利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书,证明1、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的所有人是良洞村委;证明2、猪仔湖水库和8口鱼塘一直由被告良洞村委经营管理和收益。3、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猪仔湖水库在公社化时期,由当时的良洞大队组织全大队人民挖建成,于1957年竣工;证明2、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良洞村委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并行使处分权。证明3、被告良洞村委系涉案猪仔湖水库的所有人。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墩下组系被告良洞村委会辖区的一个村小组。1957年公社化时期,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当时的良洞大队组织本大队群众建成猪仔湖水库,水库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用于养鱼和农田灌溉。1986年在翁源县农委的扶持下,被告在猪仔湖水库坎下的荒地挖成八口鱼塘,用于养鱼和农田灌溉。2005年12月2日,被告将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发包给本村村民胡可东承包经营,承包期十年,所收租金作为被告的收入。2015年3月10日良洞村委会与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水利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书》,明确猪仔湖水库的防汛安全责任人是村委主任胡锦华。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将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发包给胡可东承包经营,承包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年合计租金84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大墩下组以他们持有《林权证》,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在他们的林权证范围内为由,请求猪仔湖水库、八口鱼塘一年租金42000元的80%(即33600元)归原告所有,八口鱼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是2010年12月13日核发,填证机关是广东省翁源县林业局,04402291317JDSYMSY0001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写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龙仙良洞大墩下村小组,小地名老鸦山,九子塘,面积33亩,四至为东:竹头塘尾窝。南:老鸦山栋埂分水。西:水库排洪道。北:猪仔湖水库。04402291317JDSYMSY0001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写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龙仙大墩下村小组,小地名良洞林场,面积525亩,四至为东:老鼠坑,大滴水。南:猪仔湖。西:公路。北:黄泥塘栋分水。两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都注记: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龙仙良洞大墩下村小组。被告良洞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未包括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在内,原告的林权证注记标明是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而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不是林地。被告良洞村委会是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的实际占有人,从1957年建成猪仔湖水库和1986年挖成八口鱼塘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占有、管理和收益。因此,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本院召集原、被告到争执现场进行了勘查,猪仔湖水库不在原告提供的04402291317JDSYMSY00010号、04402291317JDSYMSY0001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内。八口鱼塘四至界址是否在原告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范围内,原、被告存在争议。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处理。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取得猪仔湖水库和八口鱼塘的所有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争执的猪仔湖水库,是1957年公社化时期,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当时的良洞大队组织本大队群众建成的,水库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占有、管理、收益,用于养鱼和农田灌溉。原告在2010年12月领取了《林权证》,其中,04402291317JDSYMSY0001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注明北至:猪仔湖水库。04402291317JDSYMSY0001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注明南至:猪仔湖。说明登记表未包括猪仔湖水库。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猪仔湖水库归原告所有,但诉讼请求未请求猪仔湖水库归原告所有,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解决争议纠纷,原告没有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猪仔湖水库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猪仔湖水库的租金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不具有猪仔湖水库的所有权,原告对猪仔湖水库不具有收益权利,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猪仔湖水库租金80%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口鱼塘是1986年在翁源县农委的扶持下,被告在猪仔湖水库坎下的荒地挖建而成,亦用于养鱼和农田灌溉。八口鱼塘从建成到现在,一直是由被告占有、管理和收益。《林权证》中两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都注记: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龙仙良洞大墩下村小组。八口鱼塘是否在原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界址范围,原、被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八口鱼塘归其所有,属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请求八口鱼塘归其所有及归还租金336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墩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大墩下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邱快爽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