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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隋×非法组织卖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非法组织卖血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于2015年1月30日非法组织赵×、赵×等4人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体检中心卖血,卖血人员还未献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隋×在现场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