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杜海燕与康超、喻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燕,康超,喻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94号申请执行人:杜海燕。被执行人:康超。被执行人:喻涛。杜海燕与康超、喻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海燕于2015年11月10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康超赔偿原告杜海燕财产损失27,277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4元,鉴定费1,589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康超负担1,409元,喻涛负担60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喻涛、康超送达执行通知书,喻涛已自动履行完毕。查询了被执行人康超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康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超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1辆,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康超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鄂A×××××,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先志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