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殿龙等诉农牧局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李殿龙,男,汉族,1952年7月12生,退休,住柳河县柳河镇站前委。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生,退休,住柳河县红石镇和平村。原告:张卫国,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生,退休,住柳河县红石镇和平村。原告:曲守廷,男,汉族,1954年6月3日生,退休,住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原告:刘亿春,男,汉族,1944年6月3日生,退休,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昌盛委*组。原告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单宝臣,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诉被告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于2015年12月2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殿龙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原告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局)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1982年11月,被告的农业站聘用原告刘亿春为种子站长,并签订了聘用合同。1987年11月,被告的农业站聘用原告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为农民技术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四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的农业站工作直至四原告各自达到退休年龄。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由此四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退休待遇。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四原告的情形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四原告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应享受劳动权益,退休后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而被告因未按法律规定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四原告每人社会保险损失106322.4元。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四原告在农牧局下属单位工作,但是四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时期是特殊情况,当时人员不足,没有编制,财政不拨款。聘用人员充实工作,用经营性手段解决工资和奖金问题。后来由于管理正规化,逐渐辞退聘用制人员。刘亿春辞退后没有保留劳动关系。其他人员,李殿龙没有干到2015年。2007年种子公司停了,张卫国是2007年,曲守廷是2007年。张卫国是2007年开始搞种子经营,后期姜铁桥撤出,张卫国独立干。曲守廷1991年签订聘用合同,2004年患病没有上班,没有联系了。李殿龙后来到种子公司。四原告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劳动关系,没有社保。就本案而言,1、程序上存在问题。四原告分别在被告不同的下属单位工作,聘用合同单独签订,应每个人立一个案子。2、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四原告原所在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四原告应分别起诉原单位。3、农牧局虽然下过文件任过四原告职务,只属于行政监督。4、原告所工作过的站点,曾经归县里管,后期归乡镇管,乡镇是否也应承担责任。5、实体上的问题。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用现在的法律衡量不合理,原告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均系被告农牧局下属单位原工作人员。其中原告李殿龙主要工作经历如下:1974年10月-1980年期间,工作于圣水公社种子站;1981年-1983年期间,担任三源浦种子分公司会计;1984年12月14日,根据《中共柳河县农业局委员会文件》柳农党发(1984)2号文件,任命李殿龙同志为农工商总公司圣水分公司副经理职务;1987年,被圣水农业站聘为农民技术员,并于1991年1月1日与圣水乡农业站签订《选聘农业站农民技术员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为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李殿龙仍工作于圣水种子中心;2000年-2003年期间,在种子公司负责繁育科工作;2004年种子公司体制改革,李殿龙离职。张卫国主要工作经历如下:1974年-1987年期间,工作于和平种子站;1987年,被和平农业站聘为农民技术员;1991年1月1日与和平乡农业站签订《选聘农业站农民技术员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为1991年1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31日止;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张卫国仍工作于原单位,工资自筹,由经营性收入发放;2007年,农业站归由镇政府管理并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张卫国等人因不是在编人员,故其工资从经营利润中解决,张卫国与姜铁桥合资经营红石镇农业站,年底按照利润分成;2012年,姜铁桥退出农业站,红石镇农业站由张卫国独立经营。曲守廷主要工作经历如下:1974年-1987年期间,工作于柳南乡种子站;1987年,被柳南乡农业站聘为农民技术员;1991年1月1日与柳南乡农业站签订《选聘农业站农民技术员合同书》,约定聘用期为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聘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直至2003年期间,仍工作于原单位柳南乡农业站;2004年,曲守廷因患肝病离职。刘亿春主要工作经历:1973年,在环城公社种子站工作;1984年,调转至孤山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被任命为站长职务,一直工作至1992年农业推广中心改制后,刘亿春离职。四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请求属于第四种情形“其他”为由,不予受理。四原告对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四原告所在原单位即张卫国所在的红石镇农业站、曲守廷所在的柳南乡农业站、刘亿春所在的孤山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李殿龙所在的原柳河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再查,张卫国、刘亿春于2011年自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李殿龙、曲守廷于2012年自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四原告均于缴纳养老保险后的次年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柳农牧字(2015)76号信访答复意见、柳河县农牧局信访情况调查、柳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农业局聘用通知、柳河县种子公司证明、柳河县红石镇农业站证明、柳河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信访问题调查报告、柳河县种子公司文件、柳河县农业局文件、聘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姜铁桥证明、工商公示信息、张卫国的实验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姜铁桥情况说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四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应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四原告所在的原单位,即红石镇农业站、柳南乡农业站、孤山子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柳河种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四原告所在原单位可以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虽然被告农牧局曾对四原告的信访问题做过书面答复以及处理,但被告的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农牧局为四原告用人单位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农牧局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四原告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缺少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被告农牧局并非四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农牧局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与被告柳河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殿龙、张卫国、曲守廷、刘亿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晴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