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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隆县宏顺水泥制品厂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宏顺水泥制品厂,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427号原告武隆县宏顺水泥制品厂,住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8893259-6。负责人周小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吴华东,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隆县宏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华宇大厦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52元,其中23887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其中68077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履行地在武隆,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九龙坡区,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