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印升与曲玉相、曲维山、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升,曲玉相,曲维山,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55号原告:周印升。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系青岛黄岛理务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系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玉相.被告:曲维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代码:B6204196-7.法定代表人:曲维好。原告周印升与被告曲玉相、曲维山、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印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四鹏、张全林与被告曲玉相、曲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印升诉称:199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位于环山路南的山场林地15.93亩,承包期限40年,并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承包的山林与被告曲玉相承包的山场相邻,2012年12月,被告曲玉相和曲维山将原告承包的山场林地内树木砍伐,并栽植了绿化苗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15.93亩山场林地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玉相辩称:原告诉争的15.93亩山场林地系被告曲玉相的,不同意返还。被告曲维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曲玉相的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曲玉相签订林业开发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曲玉相承包位于大顶子的44.3亩山林地(包括本案争议的15.93亩山林地),承包期为40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被告曲玉相已实际占有土地,并交纳了前五年的承包费用。现该15.93亩山林地仍由被告曲玉相及其子被告曲维山实际占有。1996年4月15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收取了周加理200元的承包费,2011年3月28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退还给了周加理的儿子周伟升1100元。原告提交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胶南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南山的15.93亩山林地,承包期为40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2010年5月6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将该15.93亩山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曲玉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当时原告的父亲周加理给自己看山场,被告曲玉相将自己的部分山林地给周加理管理过,但未曾把山场流转给周加理,村里也曾未通知被告曲玉相解除合同,对原告与村里另行签订合同和办理林权证的事情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曲维山认为原告私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办理林权证是无效的,真正的权利人应为被告曲玉相。经本院调查核实,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签订《胶南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时,当时的村主任为郑泽学,村书记为郑余德,二人均称对该合同书及林权证并不知情,该15.93亩山林具体在什么位置都不清楚。自1984年至今在村里干村文书的郑泽田称,1995年,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曲玉相签订林业开发项目承包合同后,被告曲玉相在山场上栽植了树木,双方至今亦未解除合同,2009年原告周印升和村里的合同书上郑泽学的签字是郑泽田所写,合同的签订当时是为了办理林权证事后补签的,都是在村书记和村主任的授意之下进行的。另查明,周加理于2003年去世,周加理之子周伟升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周加理之子本案原告周印升原户籍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后于2007年将户口迁出,2014年才回村里居住。庭审中,原告周印升称当时签合同时自己知道1995年被告曲玉相承包山场的事情,当时被告曲玉相是自己说不要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印升持有2009年原告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胶南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原告周印升明知被告曲玉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善意,同时,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明知将该15.93亩山林地发包给了被告曲玉相却又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林权证,可以认定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山林、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屯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印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人民陪审员 徐敬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