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0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义成与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成,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895号原告蔡义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610924589。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二组,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82000004334(1-1)。法定代表人代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琪,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1477409。被告夏功树,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0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杜柏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代德义,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义成诉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成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公司纸厂坪煤矿技改建设,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自借款交付届满一年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履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被告要求分五次共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5年8月5日首笔借款490万元已经届满一年,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49万元,但虽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经原告调查,被告收取借款后并未如约用于约定项目技改,而是挪作他用,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约主张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支付资金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原告交付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的资金利息;3、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4、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对以上全部借款和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看出其采矿价值,系三股东转股融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蔡义成与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什邡蓥华纸厂坪煤矿技改建设,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到账,被告公司收款账户为:杜柏林,账号62×××28(邮政银行绵阳市高新支行)。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2年,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届满一年之日止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可通知解除协议,提前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公司违约除按照前两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公司股东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作为该协议的履约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公司违约的,原告可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协议由被告公司签章及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款确认书,请原告蔡义成转款到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杜柏林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六次共计1020万元:2014年8月5日300万元、210万元;2014年8月28日100万元;2014年9月2日100万元;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210万元。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五份,共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蔡义成与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签订一份《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以20万元人民币将其拥有的其在公司暨煤矿所持有的股权20%转让给原告蔡义成。同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当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还提供被告公司2012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及什邡市鑫鸿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均是什邡纸厂坪煤矿,以矿山价值证明以20万元转股的不合理性,双方系融资入股关系,原告仅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矿山价值,原告确实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才以2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以便了解该公司的运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借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蔡义成与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提供双方签订的《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融资协议》辩称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当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20万元,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届满一年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提前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2年,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对提前解除协议是否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义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什邡市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功树、杜柏林、代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审 判 员 何庆人民陪审员 赵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