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苗忠凯与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忠凯,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565号原告苗忠凯,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汾杨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55821179。法定代表人顾国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芳、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汾阳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0955391。法定代表人薛利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苗忠凯与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电子)、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忠凯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吴江电子、苏州电子之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忠凯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凭据,约定,被告吴江电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被告苏州电子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相关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借款凭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0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吴江电子名下。款项期到后,被告未按凭据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江电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1100万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苏州电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江电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曾与原告电话中口头承诺待案外人重庆公司将款项还给被告后、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所以原告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支持。被告苏州电子辩称,本案需要由借款人先承担还款责任后,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吴江电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凭据,约定,被告吴江电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期10天,自2016年3月17日至26日,借款本金由原告汇至吴江电子指定银行帐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出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自愿按日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累计不封顶,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支出),被告苏州电子对借款凭据约定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结欠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向被告吴江电子转帐1100万元。另外,原告提交30万元的律师费收据,以证实律师费损失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凭据、银行转款记录、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江电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实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江电子交付了1100元借款,被告吴江电子辩解借款尚不具备偿还条件,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借款现已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吴江电子负有偿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1万元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江电子约定的利息即为年利率24%,原告再要求支付每日1万元的滞纳金,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合同约定,被告苏州电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电子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忠凯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0万元;二、被告苏州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苗忠凯要求被告吴江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每日支付1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丽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