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辛岩诉时圣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岩,时圣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06-1号原告(反诉被告):辛岩,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湛秀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时圣洁,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辛岩诉被告(反诉原告)时圣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辛岩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从新疆伊犁军分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位于伊宁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53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2015年9月,新疆军区向伊犁军分区下达通知,以原告已退出现役并在异地安置居住,不具备享受该房屋居住资格为由,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因房屋产权无法转移至被告名下,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位于伊宁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15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时圣洁辩称: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位于伊宁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使用房屋至今,现原告无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如不履行,则向被告支付45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时圣洁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主张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及第八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第三款:“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经本院至新疆伊犁军分区核实,原告系新疆伊犁军分区离退休人员,且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伊宁市XX路XX小区属其军事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