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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光满与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满,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祥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275号原告何光满,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米如文,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如琴,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微,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祥平,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盘,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何光满与被告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壮装饰公司)、赖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光满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如琴及杨微、被告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满诉称,2013年6月28日,宁夏银钻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签订了《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完成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262号。2013年6月23日,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授权被告赖祥平具体负责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施工及工程的结算和领取事宜。2013年7月1日,被告赖祥平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并指派其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签订了《资质挂“拷”协议》。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撤场通知后将施工现场作业全部清理完毕,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全部工作任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赖祥平与原告结算了工资,尚欠原告管理人员工资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赖祥平是合伙关系,本案所诉工资系原告与被告赖祥平之间的合伙结算,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赖祥平之间合伙的结算,应由被告赖祥平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先后从其与被告赖祥平合伙工程款中拿取现金1140780元,故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承包人最终结算是否赢利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无关;4、根据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等可以证明原告是工程承包人而不是雇佣人员,原告的诉求没有理由;5、原告的起诉系其与被告赖祥平恶意诉讼及串通行为;6、原告挂靠在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被告赖祥平系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等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可笑之极;7、欠款应由被告赖祥平承担,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系恶意诉讼及串通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赖祥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赖祥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与被告赖祥平是合伙关系,当时为了向银钻公司多要一些工程款,所以原告让被告赖祥平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何光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被告赖祥平进行了质证:一、《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撤场通知书各一份[从(2014)石惠民初字第1574号卷宗调取],证明:1、2013年6月28日,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位于惠农区北大街262号歌华宾馆及歌华休闲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与银钻公司系承包关系;2、2013年6月23日,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赖祥平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办理工程款领取工作,被告赖祥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赖祥平的事实;3、2014年3月8日,发包方银钻公司给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出具了撤场通知及撤场前应完成的任务,有本案原告与被告赖祥平签字,同时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赖祥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赖祥平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2014年3月27日,被告赖祥平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赖祥平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趁被告赖祥平酒醉时打的条子,目的是向银钻公司多要工程款。被告赖祥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给原告打条子时,原告称是为了向银钻公司多要工程款。三、(2014)石惠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赖祥平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被告赖祥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祥平是合伙关系,当时庭审时承认是雇佣关系,是为了向银钻公司多要工程款。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何光满、被告赖祥平进行了质证:一、《资质挂拷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撤场通知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从(2014)石惠民初字第1574号卷宗调取]、收据六张(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民事起诉状十五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挂靠在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名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原告与被告赖祥平系合伙关系,当时被告赖祥平给原告打欠条是为了向银钻公司多要工程款。原告对《资质挂拷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实该行为系转包行为,且被告赖祥平指使原告在挂靠合同上签字;对《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赖祥平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只能证明被告赖祥平与原告系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撤场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赖祥平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赖祥平支付给原告用于工程日常开支、人工工资及购买材料,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系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祥平是合伙关系;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起诉原告要挂靠费后又自行撤诉,放弃了自己的诉权,证实了原告并不欠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的任何挂靠费。被告赖祥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祥平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录音形式不合法,采取偷录的方式,未取得原告方同意。录音内容没有原告的声音,且内容模糊不清,听不清楚。被告赖祥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赖祥平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何光满、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赖祥平认可该欠条系其向原告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中《资质挂拷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签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赖祥平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撤场通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撤场通知系同一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赖祥平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五、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内容无法听清,其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赖祥平与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壮装饰公司承接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的歌华宾馆、KTV室内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室外装饰工程、给排水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质挂“拷”合同》,双方约定由大壮装饰公司将其丙级资质挂靠给何光满,由何光满承揽原石嘴山区老中医院改修工程(即涉案工程),大壮装饰公司收取管理费45000元(已付15000元),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大壮装饰公司不负责任,由何光满负责,若发生意外事故,大壮装饰公司按万分之三承担责任。大壮装饰公司提供资质并附营业执照等方面证件并提供公司账号、公司委托书。2013年11月28日,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赖祥平、原告何光满签订了《关于歌华宾馆、KTV装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不变,工程内容按设计公司设计装修施工图及效果图要求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室内外装修、装饰、饰品及防水、安装、水电暖、门窗、卫生打扫等所有工程),附加工程锅炉房改造、两部消防钢楼梯制作安装,前楼、后楼电梯井道、屋面防水及前楼3至5层外窗安装,前楼外墙石材干挂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被告赖祥平负责施工,被告赖祥平雇佣原告何光满负责管理工地及招募工人。施工期间被告赖祥平共从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253532元。2014年3月8日,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下达撤场通知,该撤场通知由被告赖祥平及原告何光满签收,后被告赖祥平停止施工撤出涉案工地。2014年3月27日,被告赖祥平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大壮装饰公司给被告赖祥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由赖祥平作为大壮装饰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歌华宾馆、歌华休闲会所KTV工程的施工及领取工程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何光满为被告赖祥平提供劳务,且被告赖祥平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赖祥平理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现原告依据工资欠条要求被告赖祥平向其支付劳务费(工资)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祥平辩称其与原告何光满系合伙关系,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多要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赖祥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案件中认可原告何光满系其雇佣人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光满为被告赖祥平与大壮装饰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亦收取了被告赖祥平的管理费15000元,并向被告赖祥平提供了公司公章、出具了委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大壮装饰公司与原告何光满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行为应属转包行为。参照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大壮装饰公司应与被告赖祥平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壮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赖祥平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赖祥平支付原告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满劳务费80000元。被告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赖祥平、宁夏大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