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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相贤与被告罗亮清、易建萍、罗毅、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贤,罗亮清,易建萍,罗毅,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08号原告刘相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亮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易建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罗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罗亮清,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刘相贤与被告罗亮清、易建萍、罗毅、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罗亮清、易建萍、罗毅、瑞丰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贤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亮清系好友关系,被告罗亮清为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资金周转,于是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借给被告罗亮清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汇入其指定的瑞丰纺织公司的账户上),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罗亮清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同日由其开办的公司——即被告瑞丰纺织公司——及其配偶易建萍与儿子罗毅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还利息20万元,余款偿还计划视此还款承诺兑现后再另行协商,若逾期还款,可通过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直接处置所有财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自愿承担。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能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亮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36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易建萍、罗毅、瑞丰纺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罗亮清、易建萍、罗毅、瑞丰纺织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即借款300万元,归还100万元,但利息需进一步核实。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如果公司走出困境,会向原告还款。原告刘相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罗亮清、易建萍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毅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连带偿还借款;二、银行的流水账单,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刘相贤就借给被告罗亮清300万元,收款方为罗亮清指定的瑞丰公司的账户;三、被告瑞丰纺织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公司为被告罗亮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等费用为止。四、2015年5月18日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四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但利息需进一步核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易建萍系被告罗亮清的妻子,被告罗毅系被告罗亮清的儿子。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亮清与原告刘相贤就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达成一致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本人罗亮清(身份证号码:430602195605090511),家住华菱融域1栋601#,今借到刘相贤(身份证号码:432503196907197012)人民币300万元整。此借款我要求转入工行,户名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账号1907605319100061160(王家河支行)。借期从2014年4月17日到2014年7月16日止,承诺到期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到期之日起利息按每月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可以根据资金周转情况,随时向我追偿或追诉。本人配偶易建萍(身份证号码:430602195708010545)对我此笔借款一事完全知晓。此款以本人及家庭的房屋和全部财产作保证,债权人刘相贤可以随时全权处理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担保人责任:我愿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易建萍以被告罗亮清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罗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2014年4月17日当天,被告瑞丰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罗亮清于2014年4月17日向你(即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罗亮清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本公司愿意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罚金以及你为处理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为止。”该担保书上除公司印章外,还有被告罗亮清及其代理人袁正波的签名。2014年4月17日当天,原告刘相贤通过案外人周小忠将300万元的借款汇入瑞丰纺织公司的账户。在银行的流水帐单上的备注栏中载明,该借款的用途为“刘相贤借给罗亮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罗亮清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偿还了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17日。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再多次催要,被告瑞丰纺织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法人代表罗亮清先生于2014年4月17日以私人名义向您(即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开支,借款逾期一年多。截至2015年5月18日,只偿还了100万元,仍欠您本金200万元。我公司承诺,继续自愿为此笔借款偿还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即2015年6月17日前还您借款本金50万元,还利息20万元。余款偿还计划视此还款承诺兑现后再另行协商,若我公司在约定时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您可以随时通过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或岳阳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对我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股权、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处置,直至还清您借款本息为止;您通过法院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我公司承担。”但该承诺到期后,四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将四被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相贤与被告罗亮清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就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因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期届满,合同期满后,被告罗亮清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100万元,其余20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罗亮清支付2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表明2015年1月17日之后仍在支付利息,故应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利息共计36万元(200万元*2%*9个月)。因被告易建萍、罗亮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易建萍以配偶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易建萍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瑞丰纺织公司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二被告与原告刘相贤之间均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该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保证人应当对上述200万元的本金及36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除尚未偿还的200万元本金及36万元利息外,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瑞丰纺织公司在向原告刘相贤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处理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瑞丰纺织公司对该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故应对该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罗亮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罗毅与原告刘相贤也未就该律师代理费用做出特别约定,且律师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由担保人罗毅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亮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相贤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被告易建萍、罗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2000000元本金、360000元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共计238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延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亮清、易建萍、罗毅、岳阳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