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洪海与王关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海,王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张洪海。被执行人王关海。原告张洪海与被告王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关海支付给原告张洪海借款15万元及利息8548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王关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张洪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关海现去向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无果。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王关海名下、坐落于绍兴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25幢5单元110室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0号]作出民事裁决,确认案外人邱汉宇与本案被执行人王关海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契约有效,且该房产现由案外人邱汉宇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关海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5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聪聪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张洪海,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育才路9号。被执行人王关海,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25幢110室。原告张洪海与被告王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关海支付给原告张洪海借款15万元及利息8548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王关海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张洪海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关海现去向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无果。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王关海名下、坐落于绍兴袍江越中新天地小区25幢5单元110室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0号]作出民事裁决,确认案外人邱汉宇与本案被执行人王关海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契约有效,且该房产现由案外人邱汉宇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关海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5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剑审判员黄文松助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俞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