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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姚殿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殿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30号原告:姚殿成,男,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姚殿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AC3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于洪区原304线四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兴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兴华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本案刑事部分处理终结,有(2015)于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为凭。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411000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出殡时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09元,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额范围内。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事故认定是记载原告有逃逸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商业险应属于免赔情况,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AC3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于洪区原304线四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兴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兴华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本案刑事部分处理终结,有(2015)于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为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告知交警部门其到医院就医,肇事车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张兴华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在签署协议时,有办案交警在场,张兴华全部有继承权的家属到场并签字。另查明,张兴华(1965年3月19日出生)的父母分别是张玉春、王桂兰(1944年3月15日出生),张玉春是小学老师,有退休工资,王桂兰为农业户口,无劳动收入,应属张兴华的应予抚养人员,本起事故发生时王桂兰有三个子女(包括张兴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被扶养人的询问笔录、姚殿成的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赔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逃逸行为,商业险应属于免赔情况,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告知交警部门其到医院就医,肇事车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不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为22382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丧葬费,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被害人张兴华死亡,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丧葬费2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兴华的被抚养人为王桂兰,王桂兰有三名子女,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02.66元(7801/年×8年÷3)。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因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殿成272177.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