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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71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友。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永刚,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李富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女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我于2010年2月生女郑某乙,产后四个月,为补贴家用,即到原单位上班,由于身体虚弱患有感冒,受病毒感染,导致下肢瘫结,经医院诊断为××变,为治疗该病先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临沂市保生堂医院、石家庄民生医院、北京医院等住院治疗近两年,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现仍处于恢复治疗期。先前我住院,原告还到医院陪护、支付医疗费,后原告既不到医院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自2012年始,我就在娘家居住由娘家人照顾,2013年8月,我在临沂市保生堂医院出院后即被原告赶出家门。我的住院医疗费均由父母支付,住院期间由娘家陪护照顾。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想摆脱家庭责任,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并非原告所诉的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二、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原告不尽夫妻义务,我生活至今不能自理,现仍处于治疗恢复期,急需原告照顾和经济扶助,原告应支付我生活费及医疗费。因此,请求法院多做原告的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承担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2009)临东结字××。2010年2月24日生女郑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郑某甲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郑某甲与李某离婚。原告郑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又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患××变,先后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石家庄民生医院、临沂保生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临床诊断为:××变,治疗或建议为:到上级医院诊治。庭审中,原告郑某甲对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李某病情尚未治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皆认可被告李某婚后患有××,曾到多家医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急需亲人陪护和照料,也需要物质帮助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郑某甲作为丈夫,应积极为其治疗和抚慰,共同度过难关,不应简单的通过离婚来解决问题。并且,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考虑子女的感受,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仍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