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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陆伟东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东,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14号原告陆伟东。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伟东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唐梨芳,被告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东诉称:2012年12月19日,其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汇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兴隆路东侧聆湖美墅9幢25单元别墅一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房款为人民币55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但汇鑫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判令汇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汇鑫公司辩称:按照原定的工作计划,不发生特殊情况是能够按时交付的。但是2013年底,其可售房屋土地账户相继被查封,暂不能对外进行销售,已无资金来完成剩余工程建设,以至于无法交付,有关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陆伟东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12190171)一份,合同约定由陆伟东购买汇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兴隆路东侧北地块聆湖美墅9幢25单元别墅一栋(地上二层,地下一层),房屋总价款为55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前,如汇鑫公司逾期超过90日交房,陆伟东有权解除合同,若陆伟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汇鑫公司须按日向陆伟东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伟东按约支付了全额房款,但汇鑫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庭审中,汇鑫公司确认房屋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并称不确定何时能够交付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陆伟东明确仍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陆伟东与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陆伟东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汇鑫公司理应依约交付房屋。现因汇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暂不能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鑫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汇鑫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陆伟东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汇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汇鑫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现陆伟东明确要求汇鑫公司履行合同,且汇鑫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陆伟东要求汇鑫公司支付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陆伟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2元减半收取7271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