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张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张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36号原告高永华,男。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风,男。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高永华诉被告张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宋耀国、被告张东风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华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50分,原告在永顺县西岐乡西歧村路段行走时,由于张东风驾驶豫A113**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违法驾驶引发将原告撞到后碾压在车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肺挫伤;4、右侧血气胸;5、左侧血胸;6、右侧胸皮下气肿;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右上臂烫伤;9、酒精中毒。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5天,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原告除了被告的医疗费外,还有其他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东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113**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记免赔)。综上,原告高永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686.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已经公布,本案应按照新标准计算损失,故将请求金额变更为85718.2元。被告张东风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00654.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东风;第三、被告张东风已经支付原告高永华生活费等共计5000元,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东风;第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东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第三,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核减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为20%;第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高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全休期、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情况;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被告张东风对原告高永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法庭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三期”鉴定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4、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张东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张东风垫付治疗费用100654.7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东风;2、收条,拟证明被告张东风给原告支付5000元生活费用;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东风系合法驾驶;4、票据,拟证明被告张东风本次事故自身花费2803.5元;5、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高永华对被告张东风提交的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实收了被告的5000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张东风自己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东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原告没有主张,应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事,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没有主张,且是被告的费用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拟证明交强险中没有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付项目,商业险不承担间接损失,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高永华质证称,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同原告无关。被告张东风质证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因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进行合理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只有保险单,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应按实际金额赔偿,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请提供证据,且指出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东风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凭相关单据找承保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东风驾驶豫A1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山县靛房镇方向开往永顺县方向,17时5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西歧乡西歧村路段时将高永华撞到后碾压至车下受伤。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东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且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永华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高永华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肺挫伤;4、右侧血气胸;5、左侧血胸;6、右侧胸皮下气肿;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右上臂烫伤;9、酒精中毒。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暂勿负重;3、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缴纳2300元鉴定费对残疾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因此次车祸需全休150-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因原告进行了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预计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需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东风垫付医药费94768.54元、门诊费5886.06元,还支付了5000元现金。本院还查明,豫A113**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责任期内,被告张东风系合法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东风驾驶机动车未遵循交通规则撞伤原告高永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事故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豫A113**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50元,应为:65天×50元=3250元;2、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三期鉴定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三期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需双人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工资,应为:120天×100元=1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一天,应为:90天×30元=27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进行计算,应为:10993元×0.21×11年=25393.83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支持鉴定意见10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6、鉴定费23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支出,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理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各项合计66643.83元。被告张东风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00654.6元(医疗费94768.54元、门诊费5886.06元)及5000元现金,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确实做到司法为民,本院决定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就应向本院举证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指出非医保用药,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按实际金额赔付。另被告张东风已付的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因本案被告负事故全责,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豫A113**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赔偿款未超出总保额,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进行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金额的分配,同时直接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高永华赔付6664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张东风赔付105654.6元;三、驳回原告高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被告张东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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