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与被告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付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417号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雪松。原告杨林与被告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雪松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借款不是被告用的。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场,原告的母亲和案外人李刚在场。是案外人李刚让被告写的借条,后原告的母亲让被告把父母的电话写上。具体借款金额被告不清楚。原告称被告借款原因是还信用卡,但被告名下信用卡不存在此金额欠款。借钱不是被告亲自找原告说的,被告也未经手借款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付雪松向原告杨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本人(付雪松)与房东(杨林)借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被告付雪松在借款人处捺手印。后经原告母亲关世贤的要求,被告付雪松在借款人下方填写了被告父母的姓名及电话。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林向被告付雪松主张债权,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付雪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否认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中四处捺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自认其在借款人下方填写了父母的姓名及电话。根据原告杨林提交的借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杨林要求被告付雪松归还欠款105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本案诉争借款未由被告实际使用且本案诉争借条系案外人李刚哄骗被告出具,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1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付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