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J×××××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麻城市城区将军路向金桥大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金桥大道市政府路段时,撞上龚某驾驶的鄂A×××××号大众牌小客车尾部。之后,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2.07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赔偿龚仁军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J×××××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麻城市城区将军路向金桥大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金桥大道市政府路段时,撞上龚某驾驶的鄂A×××××号大众牌小客车尾部。之后,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2.07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赔偿龚仁军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自己酒后驾驶鄂J×××××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麻城市城区将军路向金桥大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自己驾车行驶至金桥大道市政府路段时,撞上龚某驾驶的鄂A×××××号大众牌小客车尾部。自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家吃晚饭时喝了大约七、八两白酒后驾车离开。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20时10分许,自己驾车经过金桥大道市政府门前路段时,被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追尾,就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自己3000元损失,取得了自己的谅解。三、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2.07mg/100ml。四、麻城市公安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晚20时16分受伤,交警人员到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天在医院抽血化验,并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镇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