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89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子)。黄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宝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借款本金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235085.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