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营者:张豪,该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黄世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月,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东阳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阳租赁站的经营者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德恒,被告福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阳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13日其与福建九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福建九建公司租赁新东阳租赁站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止2015年3月31日,福建九建公司共欠租赁费139556.73元、违约金44119.38元。现要求判令福建九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39556.73元、违约金44119.38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1676.11元;返还钢管1900米、扣件16828只、套管115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新东阳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福建九建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39556.73元、违约金44119.38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1676.11元;返还钢管1900米、扣件16828只、套管115件;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1900米钢管、16828只扣件、115件套管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件0.008元、套管每件每天0.008元);3、继续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之日(自2015年4月1日起按139556.73元为基数,按照日0.07%标准计算);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福建九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无异议,对新东阳租赁站提出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新东阳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支持其主张,同时对发料单没有授权的他人的签字均不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下调;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明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新东阳租赁站初次主张租赁费用时开始算起;双方合同没有对套管的租金明确约定,新东阳租赁站应当举证套管的日租金;律师代理费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未实际发生的3000元不应当承担。新东阳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新东阳租赁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豪的身份证、福建九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东阳租赁站及福建九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5月13日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15日的委托授权书、2014年11月11日福建九建公司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律师费承担;林国裕是福建九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福建九建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证据三、发料单二十九张。证明租赁实际发生;证据四、租赁费计算清单三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份(含套管)。证明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新东阳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安徽省的收费标准;证据六、租赁费计算清单三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份(不含套管)。证明不包含套管部分的租赁费、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上述六组证据经福建九建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五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租���合同第二条约定押金按月支付以及押金应次月的五日前支付甲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对证据五认为代理费过高,尚有3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同的发料单上林国裕的签字不一致,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有两份发料单是林洪美签字确认,林洪美仅为合同的经手人,并非福建九建公司书面授权的相关应属人员,其签字应属无效;对证据四认为是新东阳租赁站单方制作,不认可。福建九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福建九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建九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料单复印件十五份、计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福建九建公司已返还大部分钢管以及套管。上述证据经新东阳租赁站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与新东阳租赁站提供的收料单一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不一致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新东阳租赁站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及福建九建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新东阳租赁站举证的证据四,因双方对于套管的单价没有约定,且其另行举证了证据六,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新东阳租赁站举证的证据五,福建九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新东阳租赁站未能举证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新东阳租赁站举证的证据六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材料费3995元,新东阳租赁站称是福建九建公司丢失部分螺杆螺帽的损失,但新东阳租赁站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建九建公司丢失螺杆螺帽,本院对该3995元不予确认,对上车费2483.25元、卸车费2100.31元,新东阳租赁站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及由新东阳租赁站实际支付,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确认,对除材料费、上车费、卸车费之外的计算予以确认;福建九建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新东阳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给乙方使用,按实际数量与天数计算,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第二条:乙方租赁建筑物资,押金为按月支付万元,押金应与本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交清。押金不做抵租赁费使用,最后结算时,返还押金。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押金。第三条: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将按下列条款承担责任。3、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一个月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9、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有违约,按同步收取租金。合同乙方经手人为林洪美,并加盖了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15日,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向新东阳租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林国裕同志代表我单位前来贵站租赁建筑��管、扣件等货物,请给予办理并签订合同。在租赁期间有权处理双方租赁物、经济往来等活动,我单位均予承认,特此授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3日,新东阳租赁站向福建九建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并由林国裕、林洪美签收。2014年11月11日,福建九建公司向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发出函,载明:“收到贵所关于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和福建九建公司合同和租赁协议属实,至于律师函提到欠款金额及钢管扣件数量,我公司落实核对不符,到目前双方账目尚未结清,建议到我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项目部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3月31日,福建九建公司共欠租赁费、加工上油费合计233456.01元(75929.61元+153531.4元+3995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33456.01元,另有1900米钢管、16828只扣件未归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东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保护。新东阳租赁站与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昇兴(安徽)包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资格,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福建九建公司承担。福建九建公司应积极支付新东阳租赁站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133456.01元并返还钢管1900米、扣件16828只,福建九建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标准继续支付钢管1900米、扣件16828只的租赁费用至钢管、扣件返还之日。双方合同第二条中“…押金不作抵租赁费使用,最后结算时,返还押金。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押金。”该约定最后是针对租金结算的,因此最后的“押金”应为“租金”。福建九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新东阳租赁站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福建九建公司申请下调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福建九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新东阳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新东阳租赁站主张套管租金计算标准与钢管相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133456.01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1900米、扣件16828只,并按照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滁州市琅琊区新东阳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1030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