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贾志江、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江,赵志国,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江,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国,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贾志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贾志江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借款人贾志江与贷款人赵志国、保证人蓉江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贾志江向赵志国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0‰,蓉江商贸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贾志江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赵志国有权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贷款人赵志国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汇入贾志江银行账户。被告贾志江向原告赵志国支付利息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志国已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贾志江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志江应予偿还。被告蓉江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赵志国与被告贾志江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于被告贾志江已向原告赵志国支付的利息44000元,应当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总利息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执行时扣除被告贾志江已经支付的利息44000元);二、被告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志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贾志江、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志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生意亏损,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欲先行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利息,经济恢复后,生意顺利周转后,本金利息全部归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赵志国服判,其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并未就如何偿还本息进行协商,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2、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借款期限到期后先归还1万元利息,剩余部分在生意顺利周转再偿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该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观点不予认可,也不承认双方就借款到期后如何给付利息进行协商过,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贾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