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1年7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婚后长期没有培养起感情,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严重时发生打架。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但为了家庭还是一直忍让,将收入全部交给被告掌管。而被告经常在外烧香祷告不顾家,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体贴原告。近年来,原告身体不好,更是体会不到被告的一点温情,原告辛辛苦苦在外干活养家,但常常是回家没有饭吃、没有水喝,生病也得不到被告的一点点照顾,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冷眼相向、恶言恶语,原告为此常常感到寒心,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近三年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双方花费10多万元将村里房屋翻建成楼房,原告借钱购买了农用运输车,家里添置了电脑、冰箱等日用家电。因原告与杨某某没有血缘关系,原告出钱让杨某某进城借读。原告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对杨某某的抚养费6万元,女儿刘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对价值13万元的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追回儿子杨某某16至18周岁的生活费15000元,追回女儿刘某甲的生活费26万元,修建房屋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1996年认识,只见过两次面就再无联系。再次见面是在1998年秋,被告与男朋友准备结婚的时候,原告突然出现在被告家,让被告全家可怜可怜他,因原告在外有案子不能回家走投无路。救他就和被告成亲,做被告父母的亲儿子。当时被告和父母就不答应,因为被告已和男朋友约定了同年9月19日完婚,可刘某某死活跪地不起,不答应就长跪不起。全家无奈只好同意收留原告,但有个条件就是给舅舅家入赘,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所有的条件,并于1998年1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当时刘某某骗取了家人的信任与同情,自己便傻傻地与原告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好感情(刘某某长期在外有外遇),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了顾及颜面,不让父母生气只好委曲求全,每日过着以泪洗面、三天两头借钱生活的日子。为了儿女们的生存,自己四处打工赚取家人的生活费用。近几年,原告忘掉了当年承诺,对全家生活不管不问,回家还向家里拿钱,在外有人,回家打骂被告,被告为了子女的生活着想。时至今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结束这噩梦的生活。综上所述,双方的不幸婚姻已经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750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生活),1998年5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无血缘关系),2011年7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底,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双方意见一致,且原告同意承担女儿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牛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承担方式是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支付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杰鹏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