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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涂秀芹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涂秀芹,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袁文有,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博,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涂秀芹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秀芹委托代理人袁文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野、被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秀芹诉称,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老大房镇博洋饲料厂北侧,被告王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袁晓飞、涂秀芹、王凤龙、王凤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博、袁晓飞、涂秀芹、王凤龙、王凤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涂秀芹无责任,被告王博负此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原告涂秀芹受伤后,入住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8231.26元。被告王博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1.26元,误工费5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按三年计算,每天赔偿50元,没有工作,是农民),护理费3,600元(由其丈夫袁文友护理),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赔偿50元,共计24天),伤残赔偿金(农村户口,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博投保的保险为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是意外医疗部分,每人每座1万元(免赔100元,80%赔付),意外身故残疾每人限额10万元,按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住院补助每人每座限额9,000元(每日50元,最多赔偿天数为180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七级残,按照25%赔付,十级不另行赔付。被告王博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行车证是被告王博名,受伤人员在被告王博车上坐着受的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博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老大房镇博洋饲料厂北侧,被告王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袁晓飞、涂秀芹、王凤龙、王凤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博、袁晓飞、涂秀芹、王凤龙、王凤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涂秀芹无责任,被告王博负此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博所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是意外医疗部分,每人每座1万元(免赔100元,80%赔付),意外身故残疾每人限额10万元,比例赔付,意外医疗住院补助每人每座限额9000元(每日5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七级残,按照25%赔付,十级伤残赔偿金按5%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行车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鉴定结论。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护理证明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博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博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定部分由被告王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31.2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赔偿50元),护理费3,079.68元(一级护理9天2=18天,18天+14天=32天,每天赔偿96.24元),误工费7,297元(从受伤之日起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计238天,每天赔偿11,191元÷36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242.60元(原告涂秀芹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伤残程度为七级,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农村标准,每年赔偿11,191元,共计20年,11,191元20年4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00元{25,000元(七级伤残赔偿100,000元25%)+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100,000元5%)},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1,150元(每天赔偿50元23天)。其余医疗费18,231.26元(28,231.26元-10,000元),护理费3,079.68元,误工费7,29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6,242.60元(96,242.60元-30,000元)由被告王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秀芹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1,150元;二、被告王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涂秀芹医疗费18,231.26元,护理费3,079.68元,误工费7,29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6,242.60元;三、驳回原告涂秀芹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实际交纳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