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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陈东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陈东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负责人逯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陈东文,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简称中行)因与被告陈东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根据被告陈东文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于2014年8月21日为被告陈东文办理了一张中银信用卡(透支额度1.5万元),卡号为62×××74。被告未能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拖欠19086.77元信用卡欠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867.46元,利息1542.24元,应收费用2677.07元,合计19086.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东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收入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陈东文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长垣中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各项规则。2、信用卡额度证明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陈东文在原告处领用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陈东文多次透支多次逾期不还,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透支本金14867.46元,利息1542.24元,应收费用2677.07元,合计19086.77元。3、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陈东文向长垣中行提出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使用额度为15000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陈东文多次用该卡进行交易,并多次逾期且未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透支本金14867.46元,利息1542.24元,应收费用2677.07元,合计19086.77元。后经原告电话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查予以批准,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支取了信用卡上的额度,但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约上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其偿还支取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信用卡欠款14867.46元,利息1542.24元,应收费用2677.07元,合计19086.77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陈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