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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建军、康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康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临县村民。身份证号:。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县。身份证号:。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康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康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建军伙同被告人康虎在本市小店区建南汽配城北门洞,由康虎放风,郭建军使用事先准备的自制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任某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745元的东南雅马哈电动车。随后,被告人郭建军、康虎又在小店区体育路铜厂宿舍南区2号西单元103室门口,用同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66元的铃木电动车。当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和郑星星在本市朝阳街御都新天地商场将郭建军和康虎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军、康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人员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郭建军、康虎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康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01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军、康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康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