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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舒维君与王贤萍、陶性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王雷、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本案因当事人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与王某某相识于2010年左右,2013年3月17日、5月1日和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35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王某某口头约定上述3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借款当日,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载明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其本人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前,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并不认识,双方只见过几次面。借款发生后,王某某拖欠上述借款,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亦出具借条予以认可,现王某某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因此,陶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对于本人于2013年3月17日和2013年5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5%。两笔借款发生后,本人分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2013年7月16日,本人与原告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本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此,本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第三张借条。因此,截至目前,本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100000元。此外,本人与原告认识大约在2013年,上述250000元借款均系本人因赌博所需向原告所借,所借款项均已用于赌博。被告陶某某当庭辩称:一、本人并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也毫不知情。至本案起诉日止,原告从未就本案借款向本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催讨。实际上王某某从未经营过服装生意,原告诉称的一笔50000元借款和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的署名均为“王炎”,而非被告王某某。因此,本人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二、即使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系王某某单方所借,借款后原告也从未向本人进行催讨;2、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事代理范围;3、本人从未在本案债务中分享任何利益;4、王某某长期赌博,负债累累,在普陀法院处理的王某某作为被告的3起案件中,普陀法院均认定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无需本人承担。综上,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17日、5月1日和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依次为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王某某在前两张借条落款处署名“王炎”,在第三张借条落款处则署名“王某某”。原告与王某某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4日,王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10000元款项。2004年4月23日起,陶某某即开始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一直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王某某在其与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别从事过咖啡店、服装店及电玩城的经营。为开展电玩城经营,王某某就电玩城转让及房屋租赁等事项负债至少4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2015)舟普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王某某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金额总计为35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35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提出的2013年7月16日的100000元借条系前两笔借款的结算借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某某提出还款主张,王某某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主张其在110000元还款外,还向原告归还了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某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王某某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1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的月利率,原告与王某某主张不一,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110000元款项应抵扣35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王某某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6%的,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本案借条虽系王某某单方出具,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在该期间确曾经营过服装店,该经营项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相印证,故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本院推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陶某某应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6%的,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029元,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共同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