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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书静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静,郭金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郭富荣,郭信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郭金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93号原告郭书静,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华,女,1965年9月8日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信智,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怡,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城市学院学生,住北京市。第三人郭金荣,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第三人郭丹,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第三人郭信礼,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第三人郭金萍,1957年10月27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郭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荣,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郭书静与被告郭金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第三人郭信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郭金萍、郭富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郭金华,被告征收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第三人郭信智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第三人郭金荣、郭丹、郭信礼,第三人兼第三人郭金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静诉称:原告郭书静系郭玉亭、马秀兰之女,郭玉亭于1968年5月27日死亡,马秀兰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二人生前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东南横街13-2、13-3号(简称13-2、13-3号房屋)公房三间,并于1986年自建了三间自建房。二人去世后,原告一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拆迁前。2010年12月,原告之妹郭金华隐瞒马秀兰死亡的事实,向拆迁部门提供虚假拆迁材料,以郭金华的名义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据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承租的,父母过世后由原告居住使用,郭金华隐瞒原告,欺骗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侵害了原告对承租房屋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郭金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郭金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在拆迁之前去世是事实,虽我签拆迁协议时没有将我母亲去世的情况告知拆迁部门,但我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拆迁时因为原告将腿摔折了,所以委托我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之前的房屋登记都是原告以马秀兰的名义办的。被告征收事务中心辩称:合同签订时,我中心并不知马秀兰已死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合同无效,我方要求返还相应拆迁利益。第三人郭信智辩称:我认为郭金华签订协议是有效的。第三人郭富荣辩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拆迁档案里马秀兰的签名是我们全家委托郭金华签的,是在全家都同意的情况下郭金华才签的,自建房系我们全家一起建设的,具体谁签的协议我之前并不知情。第三人郭金萍辩称:我的意见同郭富荣。第三人郭丹、郭信礼、郭金荣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公房是马秀兰承租的,自建房系全家共同建设的,拆迁档案里马秀兰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都是郭金华签的,这个情况我们事先都不知情,我们也不知道后来郭金华和郭信智也分别签了协议。经审理查明:郭玉亭与马秀兰系夫妻,共生育郭信义、郭信礼、郭信智、郭金荣、郭金萍、郭书静、郭富荣、郭金华八名子女。郭玉亭于1968年5月27日死亡,马秀兰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郭信义与张志珍系夫妻,生有一女郭丹,郭信义于1992年9月22日死亡,张志珍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东南横街13-2、13-3号房屋系马秀兰承租的公房,后马秀兰及其子女在该院内又自建了部分房屋,均未取得审批手续,马秀兰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2010年,涉案房屋被拆迁,分别以马秀兰、郭金华、郭信智的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三份《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涉案房屋的拆迁档案中,有一份声明人为“马秀兰”的声明一份,载明:我是东南横街13排2号、3号承租人马秀兰,我自愿把我的自建房面积22.68平方米给与我的儿子郭信智,另一间自建房面积14.4平方米给与我女儿郭金华(原为郭淑静,后被划掉改为郭金华),分别单独安置,如因此事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拆迁公司无关。声明人:马秀兰,2010年12月10日。该份声明中的“马秀兰”的签名和手印均系郭金华代签及捺印,其是依据该份声明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实际取得相应拆迁利益。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现由征收事务中心承担。东南横街13-2、13-3号房屋现已拆除,经释明,郭金华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马秀兰于2002年死亡,其死亡后,郭金华通过代为签署“马秀兰”名义的声明并依据该声明签订拆迁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征收事务中心马秀兰死亡的事实,故郭金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无效。考虑到东南横街13-2、13-3号房屋现已拆除,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征收事务中心单方要求返还拆迁利益有失公允,故对于其单位要求返还拆迁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东南横街13-2、13-3号补偿安置方案最终确定后另行主张拆迁利益的返还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金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郭书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郭金华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