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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益宜、陆桂章与胡仙红、吕代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宜,陆桂章,胡仙红,吕代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4号原告:张益宜。原告:陆桂章。被告:胡仙红。被告:吕代宣。原告张益宜、陆桂章与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仙红、吕代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益宜、陆桂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仙红、吕代宣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胡仙红、吕代宣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胡仙红、吕代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仙红、吕代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承担。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益宜、陆桂章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仙红、吕代宣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事实。2、(2013年12月2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益宜、陆桂章通过原告张益宜的农行账户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胡仙红的事实。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益宜、陆桂章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张益宜、陆桂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仙红、吕代宣向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仙红、吕代宣于2014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仙红、吕代宣向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仙红、吕代宣尚欠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仙红、吕代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益宜、陆桂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仙红、吕代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仙红、吕代宣归还原告张益宜、陆桂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仙红、吕代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胡仙红、吕代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