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福胜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福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胜,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福胜自述1976年9月9日参加工作,1993年至今持续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5日张福胜入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车管员、安防员工作。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张福胜工作地点为英俊名邸,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白一夜一休,工资标准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张福胜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知所在保安岗位将转由其他公司负责,可自行决定是否留在新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张福胜所在岗位被新公司员工顶替,张福胜未与新公司签署留任协议,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张福胜安排其他工作,未发放张福胜最后一个月工资。此后张福胜再未到岗工作,但张福胜的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张福胜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高温补贴、2014年采暖补贴、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2013年至2014年十三薪差额、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等问题向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福胜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0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34.48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夜班津贴2033.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2015年7月6日张福胜再次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福胜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夜班津贴322.5元、2015年4月至5月全勤奖4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3827.58元、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98.55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1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50元。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福胜不服该决定,来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保安岗位转由其他公司接手,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张福胜可自行决定留在新公司继续工作或离职,后张福胜未与新公司签署相关留任协议,亦未再到岗工作。此节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张福胜的入职时间问题,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张福胜的陈述,但作为用人单位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入职花名册、劳动合同可证实张福胜入职时间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张福胜2011年3月15日入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张福胜工资标准,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福胜经济补偿金7623元。关于工资问题,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照1850元标准给付张福胜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因此,结合张福胜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张福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925元。关于夜班津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张福胜的工作周期,张福胜在职期间存在夜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结合张福胜的工作周期和工资标准,张福胜主张的夜班津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系法定福利待遇,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的抗辩并非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张福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合法依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张福胜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结合张福胜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折算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张福胜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元。关于全勤奖问题,张福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福胜经济补偿金7623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福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925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福胜2015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夜班津贴322.5元、延时加班费1546.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34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福胜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元;五、驳回张福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福胜。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明确约定工作待遇是给上保险、工资实行一口价,即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被上诉人入职时也表示认可,否则不会到上诉人公司就职。现被上诉人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超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额外待遇,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福胜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待遇一口价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发未发工资等项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