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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柯梁臣与孟立新、胡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梁臣,孟立新,胡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2077号原告:柯梁臣。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新。被告:胡苏芳。原告柯梁臣诉被告孟立新、胡苏芳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及被告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梁臣起诉称:孟立新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孟立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孟立新、胡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苏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立新、胡苏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80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共9.5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孟立新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孟立新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但利息是一直按每月16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份。另,孟立新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向何建和尤伟锋所借。被告胡苏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孟立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并非是原告;胡苏芳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孟立新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孟立新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孟立新、胡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孟立新、胡苏芳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新、胡苏芳共同归还原告柯梁臣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立新、胡苏芳共同支付原告柯梁臣违约金38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孟立新、胡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