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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9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晓峰诉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峰,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9962号原告胡晓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伦,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林,男,1970年4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胡晓峰与被告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一杰、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晓峰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高树林与胡晓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树林向胡晓峰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息12%,还款日为每月18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334元。截至2014年12月18日,高树林还款共计19572元,之后再无还款。故胡晓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树林偿还借款本金82525元;2、被告高树林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3、被告高树林支付原告胡晓峰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高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260元)。原告胡晓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借款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高树林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收款确认书;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6、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7、4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树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5日,高树林与胡晓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树林胡晓峰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年息12%;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33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若高树林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胡晓峰支付逾期滞纳金;如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若高树林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逾期滞纳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高树林未按期偿还借款的,除偿还上述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等,还应向胡晓峰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超出部分由胡晓峰自行承担。2014年10月15日,胡晓峰以转账方式交付高树林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高树林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胡晓峰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高树林偿还借款本息904元,其中本金807元、利息97元。高树林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2期借款本息,每期金额9334元,其中本金8334元、利息10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高树林尚欠胡晓峰诉争借款本金825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滞纳金未予清偿。因本案纠纷,胡晓峰于2015年2月3日与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晓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晓峰与高树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树林收到胡晓峰交付的10万元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树林仍未清偿诉争借款。虽然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年息12%)和逾期滞纳金标准(日息0.3%)之和已超出相关规定上限,胡晓峰自愿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含逾期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的总和,未超出相关规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胡晓峰要求高树林偿还剩余借款借款本金825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高树林未按期偿还借款的,除偿还上述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外,还应向胡晓峰支付不超出2万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胡晓峰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元,而本案目前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之和没有超出2万元的限额,故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高树林负担。但胡晓峰要求高树林支付其余律师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峰借款本金八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峰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峰律师费六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胡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胡晓峰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已交纳),被告高树林负担二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