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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殷玲与杨琳、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玲,杨琳,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43号原告殷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琳,居民。被告杨成,居民。原告殷玲诉被告杨琳、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成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玲诉称:被告杨琳、杨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杨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利息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9000元从中冲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琳、杨成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殷玲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月利息2.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共同借款人同意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杨成);此款通过转账方式已实际给付借款人。如遇上述,债权人(原告)姓名由贷方自行确定并填写,不再通知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杨成杨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丈夫周生乐向被告杨成银行转账9万元。后被告杨成归还原告9000元。现因被告杨琳、杨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二被告归还9000元,因不超过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故该9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冲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的9000元利息应从中冲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