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王家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道承、龙兴民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永,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为购买松溪新城房产,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9月2日,原告将28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内并经被告在支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了90000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间的二年利息,尚有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期间利息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王家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为购买松溪新城房产,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支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9月2日,原告将28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在支款凭证的经领人处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二张。证实:原告收取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王家永通过其妹妹王爱玉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房余款190000元及利息6000元已结清。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该收据没有公司盖章,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向原告公司交纳,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公司交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购买新城房产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借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第二年各还9万元,三年还10万元。借款息为5‰,按年支付。第一年应支付利息16800元,第二年支付利息11400元,第三年支付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打入到王家永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本金90000元及第一、二期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第三期利息6000元和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支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单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清偿原则,该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王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松溪县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止为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家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