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初字第18���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与张新标、吴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张新标,吴金萍,王峰(锋)军,李新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7204-3。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新标,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吴金萍,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新标妻子。被告:王峰(锋)军,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李新环,女,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峰军妻子。王峰军、李新环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王峰军、李新环委托代理人:邢亚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安支行)诉被告张新标、吴金萍、王峰军、李新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峰军及王峰军、李新环委托代理人梁豪、邢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标、吴金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安支行诉称:被告张新标、吴金萍于2012年1月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由我行为被告提供25万元的借款金额供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的使用办法和贷款利率、罚息以及利息、结息的计算方式,并由被告王峰军、李新环以自己的私有住房为张新标、李新环的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取现金44万元,现被告张新标、吴金萍在得到44万元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新标、吴金萍除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利息外,对剩余的171978.67元本金及8549.55元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而被告王峰军、李新环应对张新标、吴金萍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新标、吴金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71978.67元、利息8549.5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至还款日);2.被告王峰军、李新环对张新标、吴金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标、吴金萍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峰军、李新环辩称:1.我虽签的有担保材料,但签字的时候担保材料是空白的,且前提是为我儿子王晓东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之后借款人的名字变更为张新标,我并不知情,因此为张新标担保并非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邮政银行新安支行和张新标也未将借款人的名字变更之事告知我方,致使我方承担巨额担保;3.我认为本案属于邮政银行新安支行与张新标恶意串通,利用我为儿子王晓东所签的空白担保材料,改换为其他人的名字,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我签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在2011年为我儿子签的空白担保材料,过后我儿子称其贷款不符合条件,我签的东西别人用不成。2014年底,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找张新标,说张新标在他们银行贷款,我给他做的担保,我问原告工作人员为什么用我的担保,他们没有给我明确回答。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新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期限:额度续存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货、更新设备。”同时,该合同对利息计算、还款约定、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1月4日,被告王峰军(甲方即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与李新环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3栋2单元601室抵押给原告(该房屋评估价格为516240元)。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新标即甲方(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原告即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41032321201142354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担保范围:一、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二、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甲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该两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新标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共归还231716.66元本金和38159.68元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新标从原告处借取9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归还44854.22元本金和6513元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新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917.84元利息,本金未还。综上,被告张新标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4万元,除上述归还的本息外,剩余171978.67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新标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新标偿还借款本金17197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萍与张新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途为共同经营性贷款,且被告吴金萍在张新标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确认。故被告吴金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锋军、李新环为被告张新标的借款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循环保证期限最长至2022年1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锋军、李新环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张新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锋军、李新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新标、吴金萍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23日利息共计8549.55元,及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军、李新环辩称其从未给被告张新标、吴金萍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为其儿子在原告处贷款签过担保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新标、吴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标、吴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1978.67元及利息8549.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峰军、李新环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新标、吴金萍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张新标、吴金萍、王峰军、李新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