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俭与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40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俭,杨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402号原告:杨俭,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杨振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杨俭诉被告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振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总共15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华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杨俭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有被告杨振华立下的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华欠原告杨俭借款15000元,有被告杨振华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杨俭;二、被告杨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杨俭。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