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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朝阳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城朝阳医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86号原告: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泉,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朝阳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建宝。原告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宣城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其负责为被告发布墙体广告,合同总价款79870元。2013年8月,其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不齐而被工商局进行查处,其为被告代为缴纳8000元罚款,并对广告内容部分变更。被告尚欠4万元广告发布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4万元、代处罚款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博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墙体广告合同、朝阳医院墙体广告验收清单各一份、墙体广告标号照片96张,证明原、被告广告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朝阳医院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博雅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博雅公司与朝阳医院签订《墙体广告合同》,约定由博雅公司为朝阳医院在宣州区境内发布墙体广告,广告内容及路线由朝阳医院提供,发布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墙体广告实际发布面积570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广告发布总价款为79870元。朝阳医院给付广告发布费4万元后,余款3987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博雅公司与朝阳医院签订的墙体广告发布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朝阳医院在博雅公司履行义务后应按约履行给付广告发布费余款39870元的义务。博雅公司要求给付罚款0.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朝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9870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博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宣城朝阳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钰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