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与被告刁团结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刁团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94号原告杨振,男,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刁团结,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杨振与被告刁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团结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刁团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振受被告刁团结的雇佣,从事被告安排的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后在年底进行结算时,被告刁团结共计欠原告工资4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未予偿付。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刁团结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裁明:“欠条今欠杨振工资4430元,大写肆仟肆佰叁拾圆整。刁团结2016年2月5日”,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刁团结雇佣原告杨振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杨振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刁团结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后经结算,被告刁团结给原告杨振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杨振要求被告刁团结支付劳务费44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振要求被告刁团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刁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劳务费4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刁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广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