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开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开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436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开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梅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度,原、被告在安庆桐城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雨轩)。双方在相识时太过年轻,相互不了解,又因家庭不同意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最后无法结合在一起。2014年末,原告便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因女儿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女儿尽早落户并方便就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女(暂定名王雨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2、被告开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用据实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东至县葛公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外生育的事实以及非婚生女出生的具体时间;3、东至县葛公镇徽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婚生女的事实及非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开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王某和开某在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暂定名王雨轩)。孩子出生后,王某带孩子同开某及开某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下半年,王某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因双方女儿系政策外生育,其社会抚养费已征收到位。原、被告目前未登记结婚,因非婚生女儿抚养一事未达成一致,故此成讼。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女儿自出生后,原告一直带在身边抚养,且自2014年下半年女儿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已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环境,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非婚生女儿适宜,故原告要求女儿(暂定名王雨轩)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女儿的生父,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也应支付非婚生女儿的医疗费,因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此两项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实各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请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和被告开某在2011年3月11日生育的非婚生女儿(暂定名王雨轩)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将其抚养成人;二、被告开某对非婚生女儿(暂定名王雨轩)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