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义江与倪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江,倪润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884号原告:李义江,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润新,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江与被告倪润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江,被告倪润新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江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新疆昌吉市头屯河灌区新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四标段(17+243+19+443)的劳务工作以单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付款方式每月月底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给付乙方,剩余的20%劳务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因单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被告)应承担乙方(原告)的一切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当工程基本完工时,由于原告雇佣的维吾尔族民工在工地闹事,被告就将民工赶走,当时原告只好付清了民工工资50000多元将民工辞退。原告又找来民工继续施工时被告不同意,使原告无法完成收尾工程,原告自己核算被告应付劳务费150000元。原告几年来与被告交涉要求结算工程款,而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处于无奈到处上访要求各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因种种原因未能协调成。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润新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左右,昌吉市三屯河管理处确实对头屯河灌区进行节水改造。兵团八建和三屯河管理处签订合同,被告是兵团八建的项目经理。当时原告确实和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屯河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及兵团八建的管理人员和委托的监理方到施工地点要求开工的时候,原告找的施工人员都是没有从事过这方面工作的,三屯河管理处及监理方就让他们离开工地了。原告后面也没有来,这个工程就由三屯河管理处安排给其他施工方干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另外,原告主张劳务费已过8年之久,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工资,还有18个人的工资56430元,加上原告的,原告共计主张15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倪润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昌吉市三屯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四标段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具体工程内容包括渠道防冻砂砾料夯填、精修平整,渠道边坡砼板浇筑和搅拌,建筑物浆砌,板间缝聚氨脂填缝和渠顶清理平整等,并对每项工程的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其已将合同中工程内容的前期辅助工程干完,实际施工16天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5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而被告辩解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履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供了16.5天的劳务,将前期辅助工程干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